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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蔡某、新郑市公安局诉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04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某。

原告蔡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某。

原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联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蔡某、新郑市公安局诉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乙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蔡某、新郑市公安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6日10时40分许,事故当事人闫远科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郑市公安局车辆损坏,原告王某甲、蔡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闫远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蔡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蔡某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至今,事故当事人闫远科的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三原告经屡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付。故三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蔡某x.2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x.61元;赔偿新郑市公安局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某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某费和鉴定费。依据有关规定,本案未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0时40分,闫远科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王某甲驾驶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王某甲、蔡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调查后作出某故认定,认为:闫远科驾驶机动车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蔡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蔡某、王某甲均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蔡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蔡某在该院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4927.31元。于2011年7月5日出某,出某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王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王某甲在该共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4828.71元。出某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王某甲伤前的月收入为2038元。蔡某伤前的月收入为1960元。

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新郑市公安局。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警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x元。为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付价格事故服务费980元。

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闫志启;实际车主为闫远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24时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睢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事故服务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证明。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闫远科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甲、蔡某均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闫远科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甲在本案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828.71元。误工费:因王某甲未提供其因此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某: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长期医嘱及王某甲的病情,护某期限酌定为15日,可计其护某为922.05元。原告主张按70天计算护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结合王某甲的病情,需加强营养费的期限酌定为7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营养费为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蔡某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927.31元。误工费:因蔡某未提供其因此次事故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长期医嘱及蔡某的病情,护某期限酌定为10日,可计其护某为614.70元。原告主张按70天计算护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结合蔡某的病情,需加强营养费的期限酌定为7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其营养费为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新郑市公安局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车辆损失x元,价格事故服务费98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5000元、蔡某5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1022.05元、蔡某714.7元(包含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新郑市公安局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闫远科承担。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睢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闫远科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就闫远科承担部分赔偿原告。故应由闫远科承担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故价格事故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2978.71元、蔡某3077.31元、新郑市公安局x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60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57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新郑市公安局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29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30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新郑市公安局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乙奇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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