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与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某以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在原上海华江电器设备总厂工作,而上海某电器设备总厂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上海华江电器设备总厂的接受单位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蔡某补缴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486.40元(其中原告蔡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2元)。
二、原告蔡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劳动服务中心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2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