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吸毒被新乡市X街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1月12日被转为社区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乡X区下河线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黄皮)。
2、2011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乡X区下河线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的家中,容留段xx吸食毒品(黄皮)。
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新乡县公安局检测,侯某、李某、段xx尿检成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自己系自首,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乡X区下河线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的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黄皮)。
2、2011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乡X区下河线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的家中,容留段xx吸食毒品(黄皮)。
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新乡县公安局检测,侯某、李某、段xx尿检成阳性。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新乡市下河线xx街xx号楼xx单元xx号将吸食毒品的侯某抓获,侯某到案后向公安局关提供李某、段xx吸食毒品的事实,并在2011年10月28日的供述中主动交代李某、段xx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