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X路上向被告人杨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随即拿出0.1克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并约定过几天付款130元人民币;2012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路口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得赃款70元人民币;2012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路口再次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得赃款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以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毛跃进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