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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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樊某某,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自愿认罪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n案附带民事诉讼较为复杂,审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两个月,此后报经朷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石泉县X村)六组陈某保家坎下,因琐事与石泉县X村民胡某和石泉县X村民江本国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便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其侄子陈某伟(另案处理),随后陈某伟和其父陈某保(另案处理)二人先后赶到现场,陈某保来时手中携带斧头一把,陈某保来后便与胡某、江本国二人发生争持,陈某见状就从陈某保手中拿过斧头,分别砍伤胡某的左肩部和江本国的左小臂后立即潜逃。经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某的伤情属重伤,江本国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其发生纠纷的起因提出辩解,称系胡某寻衅意欲殴打自己,打电话叫来侄子,胞兄赶来后自己情绪失控,造成他人伤害,请求对方谅解,愿意赔偿受伤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2、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引发打架过错在受害人、被告人系残疾人,并愿意赔偿其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17时许,石泉县X村民胡某酒后和石泉县X村民江本国二人(该二人系连襟)骑乘二轮摩托车途经石泉县X村)六组陈某保家坎下时,巧遇陈某,二受害人停车返回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便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其侄子陈某伟(另案处理),随后陈某伟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撕扯,后被他人制止,此后陈某保(另案处理)赶到现场,陈某保来时手中携带斧头一把,陈某保来后便与胡某、江本国二人发生争持,陈某见状就从陈某保手中拿过斧头,分别砍伤江本国的左小臂和胡某的左肩部后立即潜逃。经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胡某的伤情属重伤,江本国的伤情属轻伤。胡某于2010年4月因生产事故死亡

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江本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胡某之妻高加彩各项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本案受害人高加彩、江本国对被告的行为己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当庭认定的江大恩、徐某、高加奎、高加军的证言,受害人胡某、江本国的陈某,陈某的供述,现场照片;石泉县公安局公(石)鉴(法)字[2007]X号、公(石)鉴(法)字[2007]X号伤情鉴定书及辨认笔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所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犯罪外逃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其亲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能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当庭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计止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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