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郑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诉讼,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诉称,2008年,我到吴某某在山西省中阳县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欠我工资2190元未给付,向我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要求吴某某给付2190元。
吴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郑某某到吴某某在山西省中阳县承包的工程处施工,有包工和日工,日工约定按100元,至工程结束,吴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包工计款1340元,日工有8.5工,应为850元,共计款2190元,后经多次催要,吴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吴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吴某某拖欠郑某某工资款2190元属实,事实清楚,有吴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吴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某某2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