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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刘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刘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薛某、刘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刘某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5日,刘某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刘某华已死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某、刘某在继承刘某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刘某华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薛某与刘某华系夫妻关系及刘某华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刘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5日,刘某华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2010年9月7日,刘某华因故死亡。2011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薛某、刘某在继承刘某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另查明,刘某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刘某来、母亲林素女、妻子薛某、女儿刘某。其父刘某来、母亲林素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华的遗产。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某华已死亡,故原告诉请要求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某华未对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承担在刘某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责任。

如果被告薛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某在继承刘某华遗产范围内承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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