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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系被告邓某的嫂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办喜酒的日期是同年10月1日,2009年4月20日婚生男孩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

系。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曾某飞借款9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身体健康的男人,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养活其妻儿,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的威逼下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且欠条确系被告本人所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0日婚生男孩邓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了厨房,并安装了住房的防盗窗,及添置了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提出的欠原告娘家的12000元,其中的9000元债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也承认是其本人所写,故对9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另外的3000元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互不信任,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消除误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婚生儿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儿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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