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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反诉被告)诉被告曹XX(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反诉被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XX号X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回XX,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县县供销社家属院。

被告曹XX(反诉原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院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戴XX、支X,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反诉被告)诉被告曹XX(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回XX、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X、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转让费x元。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将x元转让费支付被告。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将以前双方的口头协议内容确定下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东瑞园X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x元,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购买此套房屋的一切费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以被告名义缴纳购房款x元,于2008年4月15日以被告名义抵押贷款x元作为购房款。当原告把所有款项交付完毕后,被告却于2010年4月8日在大河报上刊登声明称其购房发票丢失,以欺骗的方法将房屋钥匙领走,拒绝履行交房义务。后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11月5日的转让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D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15日,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4月1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办理了x元的抵押贷款。但从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原告无故不偿还银行贷款,严重违反了双方2006年11月15日的约定,致使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张娅出钱购买反诉原告分得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东瑞园XX幢楼东X单元XX层西户河南报业集团职工福利商品房一事属实。但从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反诉被告张娅无故拒不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表明了其不再履行该协议的事实与立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无奈,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双方所签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张X并非故意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当时事出有因。张娅以反诉原告曹XX的名义用房屋抵押贷款,张X与银行之间实际上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也不会出现曹红兰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曹XX故意一次性偿还全部银行借款,明显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不诚信的行为。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转让其在单位的房屋一套给原告,转让费为x元。2006年4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转让房屋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报业集团职工福利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全部购房费用由原告出资,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x元,此后,该房的价值涨落均与被告无关。购买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房屋建成前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得就该房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宜,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

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由原告按照购房方案参与选号、选房。编号为x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显示,争议的房产位于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东瑞园XX号楼东X单元XX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43.16平方米,单价为2326.52元"3,首付款为x元。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x元房款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的。2008年4月15日,原告又以被告曹红兰的名义在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缴纳了剩余房款x元,相应原始凭证由原告保存。此后原告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直至2010年2月。2009年9月21日,争议的房屋开始交房,因被告曹红兰没有与原告一起去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曹红兰出具的相应办理交房的书面委托手续,原告未能领取到房屋钥匙。2010年4月8日,被告在大河报上发出公告称其购房发票丢失,后将房屋钥匙领走。

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单显示,2010年2月-2010年4月期间借款人未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该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此期间三个月的银行贷款共计4996.12元系被告曹红兰偿还的。2010年4月27日,被告曹红兰向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书面申请提前还清贷款余额x.01元,并于申请当日实际向银行支付了x.01元款项。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在郑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XX层西户,备案合同编号为:x,被告庭审时称现争议房产的钥匙在被告处,被告对房子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入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称不同意。

庭审时,被告称自己偿还银行贷款之前电话通知了原告准备还贷款的事,自己对争议的房子装修之前电话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还贷款之前双方确实通过电话,电话中被告称房价涨了,要求原告加钱,并称在加钱事宜未谈妥之前,让原告暂停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对加钱一事未谈妥;被告从来没有电话通知过原告解除合同的事情,只是通知原告要求加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房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大河报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河南大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分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四份、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0年8月19日落款为“冯兰阁”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经冯兰阁的介绍原、被告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后来被告违约不履行协议的情况。被告质证称证人的身份无证据证实,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转告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将原告方的物品非法占有、房屋无法交付。被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具有预售许可证。虽然该房销售时河南报业集团全体员工可优先购买并在价格上享受一定的优惠,但这并不改变该房的商品房性质,该房可以上市交易。被告曹红兰有权购买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在河南瑞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定房价的基础上加收原告转让费2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x元,并分别以现金和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交纳了购房费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当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被告曹红兰应将房屋及时交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11月5日的转让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明原告张X于2008年4月15日以被告曹XX的名义与交通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故张X与该银行之间建立了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在银行和张X之间存在法律约束力,因该笔借款以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故张X未按期偿还2010年2月-2010年4月期间4996.12元贷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庭审中被告曹XX称自己偿还银行贷款之前电话通知了原告准备还贷款的事,自己对争议的房子装修之前电话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且原告张X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认定被告偿付贷款之前通知了原告,也不能认定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转让协议。反诉原告曹XX反诉称张X无故拒不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表明了其不再履行该协议的事实与立场,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合乎常理,系反诉原告个人的主观判断,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曹XX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曹红兰未经原告张娅的同意或者许可替原告代为偿付银行贷款的做法,因缺乏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之,故依法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其支出的必要费用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向张X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9日落款为“冯XX”的书面证人证言,因缺乏证人的相应身份证明,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经审查系因丢失物品报的案,与本案审理的房屋转让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如有其他方面的纠纷,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东、康宁街南XX号楼X单元XX层西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

二、驳回反诉原告曹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九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计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曹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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