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马某及其代理人赵相儒、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马某雇用我为其装卸玉米。当日下午15时许,我在卸玉米时从车上跌落坠地,致使我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脾某等,住院21天,花医药费x.45元(其中被告支付x元)。现我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外,被告马某所装卸的玉米系被告李某所有。后找两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x.33元(其中医药费5103.45元,误工某8819.28元,护理费8166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在我的车上装卸玉米时跌落受伤是事实,但我仅是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找人装卸玉米,真的雇主是被告李某而不是我。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向被告李某主张,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在2010年1月2日购买了张掖张宇种业公司的玉米300吨,遂委托被告马某找车、找人进行装卸,马某才找原告等人装卸玉米,原告真正的雇主是我,并非马某。对2010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装卸玉米时跌落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本身就患有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等疾病,对其在市医院治疗的用药的合理化程度有异议,且原告在装卸玉米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本身有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只同意对医药费进行赔偿,其他的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李某购买了张掖张宇种业公司的玉米300吨,遂委托被告马某找人进行装卸、拉运,被告马某即找原告王某等人装卸,用自有的汽车进行拉运。同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某在装卸玉米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后被被告送至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骨粉碎性骨折、脾某、失血性休克、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等,住院21天,花医药费x.36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完全医疗期,后2个月为休息恢复治疗期。
另查明: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在出院时,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所诊断的“脾某、失血性休克”已治愈,“左髋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经治疗属好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原告王某于2011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装卸玉米过程中,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事实。
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高建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是由被告马某委托高建平所雇用装车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人住院病历及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受伤的病情及诊治情况,同时证明其伤势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医疗及恢复时限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完全医疗期,后2个月为休息恢复治疗期。
4.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7张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伤后的花费情况。
5.被告李某所提交的张掖张宇种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2日,李某从该公司购买300吨玉米的事实。
6.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两被告共计支付医药费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雇用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工某场地、生产条件(如设备、工某、原料等)由谁提供、劳动报酬由谁支付、雇员的工某方式、工某的内容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认定其是受雇于被告马某,而被告马某认为自已是受被告李某的委托为其找人装卸玉米,其并非雇主,被告李某也认可马某是受其委托,而自已才是真正的雇主。从案件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装卸的玉米属于被告李某所有,系李某为转运玉米而租用被告马某的车辆拉运,并委托马某找人装卸,由李某支付运费及人工某资,原告王某确系马某所找,但其所从事的装卸工某却是为被告李某转运玉米,也就是说是为李某工某,故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身有病的情况下仍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在装卸玉米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从车上的玉米垛上滑倒而坠地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与原告并非雇用关系,其也未造成原告受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103.45元(共计x.45元,被告已付x元),但从原告所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其共支付医药费x.36元。被告虽认为医药费中包含原告治疗“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等其已有疾病的费用,应合理予以剔除,虽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确定其本身自有疾病“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肝硬化”经治疗好转的事实,但其治疗该项疾病所花医药费数额未提交用药合理化程度的鉴定结论加以证实,况且作为侵权主体被告未要求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予以甄别,本院无法剔除原告为治疗此项疾病所支付的药费数额,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医药费应以其所提供的药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可在划分赔偿比例时作为一种因素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误工某、护理费,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医疗及恢复时限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完全医疗期,后2个月为休息恢复治疗期的意见为准,结合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2010年)农民纯收入,应认定误工某为8160元(4月×30天×54.4元+2月×30天×54.4元×50%)、护理费为8160元(4月×30天×54.4元+2月×30天×54.4元×50%)。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6元,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准确,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其住院的实际天数21天,按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即应认定伙补费为10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医嘱,且其病情并非十分严重,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60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36元、误工某8160元、护理费816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9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70%即x.76元,除已付x元外,再付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80元,被告李某负担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功
代理审判员彭勋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某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某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某,误工某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某,参照当地护工某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