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区xx双语实验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
原审被告吴xx,男。
上诉人长沙市X区xx双语实验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胡x、原审被告吴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2)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被告长沙市X区xx双语实验学校住所地均为长沙市X区,虽然本案被告吴xx在校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但其至今仍在长沙市X区xx双语实验学校就读,其在经常居住地居住的时间仍在延续,故本案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化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吴xx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安化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之规定,被告吴xx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被告吴xx虽然于2011年8月离开住所地安化县X区xx双语实验学校就读,但其在该校就读的时间至2012年2月9日起诉时不足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吴xx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X区。据此,本案不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之一吴xx住所地在其辖区,从而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告吴xx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