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村。
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2011年10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潘某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到2011年8月10日。保证借款合某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2010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某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潘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潘某的事实;
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截止2011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4356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潘某、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潘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某关系,与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之间保证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某发放贷款,但被告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潘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某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潘某承担。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4356元,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三、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宁波市××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审判员钱双桂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