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某某(下称某某),住所地渭南市X路西段城市信用社大楼。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某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负责人张某乙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0年12月31日21时13分,原告丈夫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陕某某车辆沿渭清线由北向南行某,在渭清线陈庄铁路道口北50米处与相对方向杨帆驾驶的陕某某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陕某某车辆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陕某某车辆的损失为x元。后又做出鉴定增补结论书为4677元。陕某某车辆的损失为x元。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王某向被告某某申请索赔,但因与某某定损差额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某某在其承保的陕某某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修车费、施某、车损鉴定费、第某者车损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某某是陕某某车辆的保险人,某某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价格认定书三份,证明陕某某车辆及陕某某车辆的车辆损失,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4、行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某某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陕某某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某发票,证明该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6、陕某某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某发票,证明陕某某车辆的损失的依据。7、某某事故勘查记录一份,证明在勘查过程中某某的查勘员预估了查勘金额,但原告方并未签字同意,可见保险公司并未对车辆进行某解,评估损失仅以现场经验为准并不合理,也不合法,所以对被告单方定损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陕某某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员的资质证明,并且某某当时对该车定损了x元,陕某某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为准。对陕某某车辆的评估结论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某赔时,对陕某某车辆的损失原告同意损失配件及工时费以电子版为准(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所以该车辆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核定为准。经质证,原告对索赔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员仅仅“以公司的核定为准”概括了其后的结论,并不符合规定,当时也没有具体的数额和价格,不能等同于原告同意被告的定损结论。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案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王某给其陕某某号途安小轿车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2010年12月31日21时13分,原告王某的丈夫李某某驾驶陕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某,在渭清县X路道口北50米处与相对方向杨帆驾驶的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均受损。2011年1月10日,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某某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陕某某驾驶员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某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蒲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某定,陕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陕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并查明,陕某某车辆实际修理花费为x元,施某为1300元。陕某某车辆实际修理花费为x元,施某为960元。陕某某车辆已得到陕某某车辆交强险理赔2000元,并向陕某某车辆支付支付保险金x元。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向其支付维修费、鉴定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某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提出陕某某车辆车损其公司经定损确定损失为x元,与鉴定结论损失x元并不一致。但在审理中已查明,鉴定评估报告系蒲城县交警大队委托相关机构作出,该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原告现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照实际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金x元(限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凤
审判员左敏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