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许昌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撤回对被告许昌宏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某、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83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850m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解无果,为了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决被告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x元。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褚河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和花费情况。4、许昌县恒晟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15元。6、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评估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和作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x元。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投有三者险和强制险。
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己分期付款购买许昌宏基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850m处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39天,花去住院费x.24元,吴某某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诉讼期间,经被告张某某同意支付原告x元,在诉讼中,2010年4月9日,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择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情一处为9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原告吴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15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张某某的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原告吴某某在许昌恒晟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父亲吴XX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XX生于X年X月X日,妻子朱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吴XX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某共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营养费4170元(13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原告该三项损失共计x.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承担x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4月9日,其款额为9960元(166天×60元)、护理费8544.88元(x÷365×139天)、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x.32元[3388×(12+8×2÷3)×20%]、车损191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可酌情定为5500元,以上共计x.3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x.81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承担50%,即942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中支付给原告。鉴定评估费1500元,张某某承担50%即75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50元及应承担诉讼费2100元,下余784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额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x.01元,支付被告张某某7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01元,支付被告张某某7840元。
本案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17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100元(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