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水某与该县少女邓X霞等人经预谋以骗婚的形式骗取钱财。该经人介绍认识了宜阳县X镇X村民董社亭,谎称邓X霞是自己的亲戚,并将邓X霞化名“叶四里”嫁给董社亭为“妻”,骗取董社亭现金x元。之后,邓X霞伺机逃跑未逞,遂向当地警方举报被拐卖,此案案发。被告人水某到西盟县公安机关投案,被宜阳县公安机关带回,其中的赃款3000元被告人水某退回后已有董社亭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邓X霞、张X会、娜X证言、假户口本复印件、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回部分赃款,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