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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x。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经常外出不回家。自2008年春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不知去向。现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证人杨xx、冯xx、吕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从2008年春外出,至今未归;

3、淅川县二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长期不上班。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x。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于2008年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彭x暂随原告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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