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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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曾某某、唐某某、佛坪县种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学生,住佛坪县X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佛坪县XX局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佛坪县XX超市员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XX,佛坪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佛坪县政府办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佛坪县种子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站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

负责人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杨XX诉被告曾某某、唐某某、佛坪县种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X、李XX,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曾某某、唐某某,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告杨XX与李XX乘坐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108国道x+900m处与唐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致使杨XX受伤,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佛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号小轿车车主为佛坪县种子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医疗费x.1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69元。以上合计x.13元。二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曾某某承担70%,唐某某按责任赔偿30%。佛坪县种子站对唐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XX受伤的事实及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被告曾某告唐某某辩称,杨XX本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万刚认为佛坪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妥。给杨XX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佛坪县种子站辩称,陕x号轿车是借给唐某某使用的,该车有合格的年检手续,并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唐某某承担。杨XX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唐某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抢救李XX的医疗费应包含在1万元之内。杨XX的二次医疗费用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杨XX,李XX乘坐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三教殿前往佛坪县城方向。行至108国道x+900m处。与相向行驶唐某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李XX死亡,杨XX受伤。佛坪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XX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佛坪县医院诊断,杨XX伤情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额骨骨折,口腔粘膜裂伤等。原告在佛坪县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x.13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唐某某预交。事故发生后,抢救李XX医疗费为3994.73元。

另查明,陕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由唐某某借用驾驶。佛坪县种子站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佛坪县医院收款收据、事故押金凭据在卷证实,并与原告陈述一致,应于认定。

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用预算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不予采信。145元药费票据,票据姓名与杨XX本人姓名不符,原告未提供补充证据,亦不予采信。XX超市证明、李XX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李XX月工资1000元计算,以及原告受伤后李XX请假护理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的摩托车与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杨XX受伤。杨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小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曾某某和唐某某按责任分担。杨XX在事故中有过失,但为一般过失,故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借用佛坪县种子站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二次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0天x1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2244元(标准每天33元,护理期限参照原告主张的68天计算),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XX的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44元。以上合计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涵8249.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4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5.2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00.86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5880.60元,被告唐某某赔偿2520.26元(除已付2000元外,唐某某再给付520.26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佛坪县种子站对被告唐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9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立群

代理审判员杜辉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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