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宜阳县X镇政府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刘捍卫、姜X通发生相撞,造成刘捍卫当场死亡、姜X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家属赔偿刘捍卫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通、张X军、高X汗证言、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协议书、尸检报告、死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重点治理“酒驾”之际,仍醉酒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严惩,鉴于该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