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20时左右,孔××驾驶摩托车在文渠乡X村小龙庙桥头与邹一×发生交通纠纷,引起双方亲朋聚集。被告人孔某某听说此事后到出事地点,与被害人邹二×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孔某某将邹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邹二×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二×陈述,证人孔××、何××、邹一×、邹三×、杨××等人证实,并有协议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