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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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月2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桂x二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X号南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发现被害人程××将一台手提电脑(明基U101-SC32型)放在办公桌上后,李某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提电脑装进其随身带来的一个包里盗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南宁市X区南站大道南山汽车销售公司时被群众抓获。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程××的陈述,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证人杨某证言,摩托车转让协议,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程××,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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