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李某某,男,约46岁。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新安分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原新安粮所赊购麦种折价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言明麦种卖后即偿还该款,可被告卖完麦种后迟迟不予偿还,2006年新安粮所改制为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公司也曾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对该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新安粮所赊购优质麦种4000元,每斤一元钱,合计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言明麦种卖后即偿还该款,在卖完麦种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另查明:2006年新安粮所改制为现原告金粒公司新安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金粒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新安粮所即现原告金粒公司新安分公司购麦种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其不予偿还是错误的。因原告金粒公司新安分公司系原告金粒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应由原告金粒公司享有,被告李某某应将欠款4000元偿还给原告金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欠款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郝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