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吝某与郭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吝某为帮助郭某抵扣其公司进项,从其经营的安阳市豫鑫源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某经营的迁安市众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金额x.62元,税款6261.20元。经迁安市国税局证明,该税款已抵扣。被告人吝某之行为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吝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吝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补税退赃,客观上减少了国家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吝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吝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帮助郭某(另案处理)抵扣其公司进项,从其经营的安阳市豫鑫源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向郭某经营的迁安市众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金额x.62元,税款6261.20元。经迁安市国税局证明,该税款已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吝某供述及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吝某从其经营的安阳市豫鑫源耐材有限公司为郭某经营的迁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证人刘X证言证实2008年8月22日,被告人吝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其经营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增值税发票、迁安市国税局证明证实2008年8月22日迁安市众旺商贸公司取得的安阳市豫鑫源耐材公司开具金额为x.62元、税额为6261.2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08年9月5日申报抵扣。税收完税证明证实迁安市众旺商贸公司已补缴虚开所抵扣的税款。另有被告人吝某户籍证明、龙祥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告人吝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