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辛某甲之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今年1月我与被告辛某乙订立婚约,先后送给二被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后被告辛某乙提出分手,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辩称:我们没有悔婚,并且过错在男方。彩礼只同意返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辛某乙经媒人辛XX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风俗先后四次送给二被告现金共计x元(其中“见面钱”2600元、“看钱”两次分别为4000元、9400元、彩礼x元)、金戒指1枚及礼品若干。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及证人辛XX的证言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收取彩礼后退回原告12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反驳称又将该款返还被告,但无证据支持其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基于被告辛某乙与原告徐某的婚约关系,二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取原告较大数额的财物,在婚约关系解除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期间所送的衣物、食某、烟酒、化妆品;节令期间所送的少量礼金、压岁钱、礼品;双方往来过程中花费的宴请费用、交通费用、给付媒人及其他帮忙人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已将金戒指1枚返还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