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穗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街X号怡景大厦X楼X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柳屏,湖南如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络会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鸿盛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广东穗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穗宏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络会所(以下简称水木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穗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柳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络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穗宏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影《合约情人》(主演:任贤齐、范冰冰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其许可不得通过网络传播该影片。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经营的水木网络会所向其上网用户提供了该影片的在线观看服务,但被告未取得原告许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木网络会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片名为《合约情人》的出品、摄制单位系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6日,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独占性许可方式授权广东国洲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节目《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被授权人广东国洲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并有权获得赔偿款。
2007年8月16日,广东国洲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调查取证、提起公证申请、行政投诉等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行使。
2008年10月31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国洲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穗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约情人》的DVD光盘上的彩封和盘芯标注有“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家发行”、“中凯文化独家发行”等字样。
2008年3月18日,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鸿盛大厦三楼的水木网络会所。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唐志兵操作电脑,在该网络会所的电脑上运行“湘A影视”,地址栏显示为//192.168.1.222/x/,页面显示“欢迎您来到水木网络会所”等字样,在“电影搜索”处输入合约情人进入合约情人页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合约情人》的宣传图,进入《合约情人》页面,点击“第一集”开始播放该影片片段若干;同时,唐志兵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将操作过程中电脑显示器显示的内容进行全程同步录制,每个节目录制一个独立的录像文件。并将录制内容刻成光盘保存。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封存了公证光盘。庭审中,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光盘,并将其中播放的《合约情人》与原告正版《合约情人》DVD光盘音像内容进行对比,相应片段无差异,两者系同一部影片。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760元,发票号为x,工商登记查询费40元,(略)费2000元,发票号为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证据1)、《合约情人》版权授权书(原告证据2)、正版《合约情人》光碟(原告证据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授权给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原告证据5)、长沙市公证处(2008)长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证据6)、相关票据(原告证据7)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从著作权人上海思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就影片《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授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名义单独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水木网络会所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该网络会所的局域网向上网用户提供影片《合约情人》的在线点播观看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授权就影片《合约情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但索赔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被告侵权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涉及的侵权范围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络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穗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水木网络会所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岚
《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第二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略)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