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某,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及被告人何某甲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的妻子周某某到湖南省道县X镇X路新车站门口文某的摊位处讨要为文某做铝合金天窗的欠款1,000元,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周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及另二名男人赶到现场,周某某与文某再次发生争吵,相互用手指指向对方,扭打在一起,周某某的手指被文某咬住。被告人何某甲见状就朝被害人文某的嘴巴打了一拳。同年1月13日经湖南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3月15日,经湖南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同年10月18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外伤性C1、2牙及D1、2牙脱落四枚构成轻伤。
文某治疗花医药费9,033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9,873元,文某系农村居民户口。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到北京鉴定,因各种原因被告人何某甲一方放弃鉴定并自愿承担在北京期间的鉴定费用8,932.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入文某陈述;2、证人张某、何某乙、孟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3、永濂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4、被害人文某受伤后的伤情照片;5、辨认笔录;6、被害人文某的鉴定费、医药费发票;7、被告人何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8、道县中医院医生蒋庆林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文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9,008.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量刑畸轻,自己没有任何某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案有两份结果不一的判决;没有判赔残疾赔偿金、营某、交通费及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打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明原告伤情的法医鉴定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表现为:审理期限超期;剥夺了本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一个案件出现两份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由于工作欠慎重,出具了两份不同内容的判决书,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全案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