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系上诉人周某1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达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立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李某,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X组。
原审第三人李某2(系原审第三人李某1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X组。
原审第三人李某3(系原审第三人李某1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X组。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驭,湘潭市X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1、周某、湘潭达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原审第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1、周某、湘潭达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1、周某、湘潭达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实收x元),减半收取7908元,由上诉人周某1、周某、湘潭达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