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女,29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31日向某执行人王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账户的存款x元至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市X街支行,户名: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审判员孙志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