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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申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09年10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而诉至法院。该案经协商,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还款46795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撤诉。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在向原告偿付10000元即多方推诿,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3679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67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为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有原告付款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的凭证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的还款证明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告谢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林分行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某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67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利息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请求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只能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陈某36795元;

二、被告谢某以367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

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2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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