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高某因农村房屋买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82年经门头沟区X村委会批准,在门头沟区X街X排X号建房四间,后又在院内建房两间。2007年9月,我与高某签订房屋买某协议,将上述房产以256000元价格卖给高某并交付高某使用。经过几年学习,了解到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某,因此,我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某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此,我诉请法院:要求确认我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某协议无效。
高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李某不具备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对宅基地已经没有使用权。根据北京市X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版)第九条的规定,村X村或者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没有住房的,宅基地应收回,附着物也应当拆除。李某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是农民身份,根据门头沟区政府的拆迁政策,我在现在所在村购买某基地用于某庭生活,且我家人的户口已经迁到诉争房屋的地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该房屋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占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北京市X村农民,1982年5月,李某在北京市X区X街X排X号申请建房四间,房屋宅基地系村集体土地。后李某转为居民,并于2007年9月11日,与高某订立房屋买某协议,高某不是西辛房村村民。房屋买某协议约定:高某从李某处购买某间房屋,购房款256000元。房屋买某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现该房屋由高某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李某、李某、高某、高某成、赵云涛的陈述,盖房申请书,房屋买某协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某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违法转让属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房屋买某合同依赖于某基地使用权的有效转让。高某不是西辛房村村民,其与李某订立房屋买某协议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某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当属无效。李某要求确认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某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李某与高某于某○○七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房屋买某协议无效。
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李某已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不再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房屋买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目前我的孩子的户口也已经迁入该村,所以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3、根据怀柔区法院的判例,该房屋买某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非法转让、买某、变相买某。农村房屋的买某必然涉及宅基地的买某,而宅基地的买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某合同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