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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1974年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百色市X区。

负责人黎某丙,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某丁,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及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原经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右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了(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了(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诉人黄某一审诉称,2008年6月份其应黎某丁邀请到其铺面工作。当时黎某丁口头承诺,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包吃包住。此后,因黎某丁未按时发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不得已离开黎某丁的经营部。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黎某丁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丁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两倍工资27332元,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赔偿金4000元。

原审被上诉人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一审答辩称,2008年6月底黎某丁经人介绍与黄某认识后,两人建立起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黄某有时拿电焊某到黎某丁的铺面出售或是给顾客修理电焊某,所得收益归黄某所有,同时在经营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黄某也帮忙拉气体或做登记工作等。这完全某两人同居生活的互助行为,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动用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6月间,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主要经营五金、焊某、电机、焊某、机电配件及维修、氧气、氮气、氩气等,属个体经济组织。同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运送气体和在店内接收瓶装气体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作考勤登记,支付工人工资亦未作领款登记表备查。原告在经营部工作期间,曾经拿电焊某到该经营部销售或给顾客修理电焊某,所得收益归其所有。2009年1月初,原告离开经营部。同年1月3日、10日被告黎某丁通过汇款方式两次将6500元汇入原告帐户内。2009年间,原告就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向百色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经营部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黄某工资5808.30元;驳回黄某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法院起诉。

该判决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营业执照上的业主为黎某丙,实际经营者系黎某丁。经营部当时雇用搬运工两名,月工资均为800元;司机两名,月工资1200元。2009年2月3日黎某丁、黎某丙姐弟俩签订分成协议,固定资产按七三分成,利润按五点五和四点五分成等。并于2010年7月7日到工商部门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转入黎某丁名下。

该判决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蓝天气体登记表》和被告黎某丁于2009年9月22日书写的《说明》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主张其工作时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由被告按月支付2000元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辩解,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时,因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即用工性质、工资数额、工资支付形式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用工形式应根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任何一方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等以及原告在经营部劳动环境宽松、工作时间短和经营部灵活用工等特点,从而认定原告受雇性质属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某制用工的范畴。鉴于被告支付受雇工人最低工资已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得到的劳动报酬应参照劳动合同法有关实行同工同酬和经营部其他同期受雇人员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月工资应酌情按同期受雇司机每月工资1200元计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非全某制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黎某丁提出原告在经营部所提供的一些劳动属男女恋爱同居关系期间的互助行为,因而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6500元汇款系用于支付被告的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此款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和被告黎某丁按每月1200元,共同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6个月工资共66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6500元,尚应支付1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原审原告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是“非全某制”的零散务工,一审不支持其请求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错误的。6500元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按2000元/月支付上诉人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1月13日双倍工资27332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赔偿金4000元,共33332元。

被上诉人右江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黎某丁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帮经营部做事只是恋人之间的帮助行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非全某制用工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多少;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500元是否劳动报酬。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主要经营五金、焊某、电机、焊某、机电配件及维修、氧气、氮气、氩气等业务,其所聘请的职位主要是搬运工和司机。上诉人在经营部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运输和看守铺面,此外,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还利用被上诉人的经营场地销售、修理电焊某,所得收益由其享有。由此可见,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替代性、辅助性岗位,其用工形式灵活,同时上诉人在不影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的前提下还可以兼职,其工作时间不确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非全某制用工的特点,一审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某制用工关系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参照被上诉人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计付上诉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6500元是否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看守铺面接收货物,被上诉人授权其代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支付的6500元是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是上诉人索要的生活费。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推定该款为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一方仍持原来观点,认为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帮经营部做事只是恋人之间的帮助行为而已。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审理焦点与二审审理焦点亦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黄某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在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做工是事实,尽管双方对此性质在认识上有分岐,但做工的事实双方都不否认,关于2009年1月份黎某丁分两次汇给黄某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尽管黄某称该款是代付货款,但其举不出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而黎某丁称是给黄某生活费的说法应视为其付给黄某的工资。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之确认,由于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之约定及考勤记录,工作时间松散自由,符合劳动合同法里关于非全某制用工的规定,因此,确认为非全某制劳动用工关系,根据该用工关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本案原审被上诉人在终止与原审上诉人黄某的用工关系时只需支付其劳动期间(6个月)的工资(1200元/月)即可,无须支付黄某经济补偿及因不签订书面合同而要支付黄某两倍的工资。但在给付的劳动报酬中应减去已经给付的6500元,即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和黎某丁应给付黄某的劳动报酬为(1200元×6)-6500元=700元。因此,本案黄某在原审中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因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应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要求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二审裁决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案原审裁决对劳动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但在计算劳动报酬的数额上出现计算错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及右江区人民法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上诉人黄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审被上诉人百色市X区黎某气体、焊某设备经营部和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按每月1200元工资标准,共同给付原审上诉人黄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6个月的工资共计7200元,扣除之前原审被上诉人黎某丁已付的6500元,尚应给付700元(该款义务人已经交至法院);

三、驳回原审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审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福生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胜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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