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戴某诉王某、江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江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新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5日,戴某的丈夫宋俊学与王某就上年度借款进行了结算还息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5%。2009年10月22日,戴某又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1.5%。2010年元月3日,戴某与王某对10万元借款进行了结算后,收回原借条,又重新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0年元月8日,王某也向戴某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2日晚,江某打电话叫戴某到她家结账,双方为当天结账的情况发生纠纷。春节过后多次找当地的居委会、司某、纪委等部门进行调解未果。为此,戴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戴某于2011年2月2日,向王某、江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借款为6万元的借条及戴某于2010年元月3日,向王某、江某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无效。王某、江某辩称,戴某诉请与事实不符,2011年元月8日的6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该款的前身是2009年10月22日的5万元借款,另加利息1万元组成的;2009年10月22日的借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该借条是戴某自己书写的;从戴某在借条上的批注同时也证明该借条为伪造,既已退还借条,何来作废,且该条子与2011年元月8日借6万的借条在时间、数额上均不相同,故请求驳回戴某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戴某向王某、江某出具的2010年元月3日的10万元借条(在结账时撕毁后又被王某、江某拾起粘贴),是否还有效。(二)戴某于2011年2月2日,向王某、江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是否有效。

(一)关于戴某向王某、江某出具的2010年元月3日的10万元借条(在结账时撕毁后又被王某、江某拾起粘贴),是否还有效的问题。该借条在双方于2011年2月2日晚结账时,减抵了王某、江某欠戴某的借款5万元,而重新另外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因而该10万元借条应无效。

(二)关于戴某于2011年2月2日,向王某、江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借条是由2009年10月22日,戴某向王某借款5万元加上l万元的利息形成的,该笔借款是真实的,无论当时借钱时戴某向王某是否出具了借条,均不影响该笔借款的成立。主要问题在戴某借这笔5万元款后,戴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了偿还的义务,本案中戴某提供的2009年10月22日5万元借条系戴某本人书写,该借条上的文字均由戴某一人书写,戴某虽然提供了该借条的原件以证明该笔借款已还,但由于借条所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不能确认该借条是原始借条,戴某所述由于该笔借款已偿还,故借条原始件已收回,2011年2月2日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6万元的借条无效的理由,由于证据不充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戴某要求确认向王某、江某出具的,2010年元月3日的l0万元借条无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戴某要求确认此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戴某要求确认2011年2月2日向王某、江某出具的6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元月8日)无效的证据不足,对于戴某要求确认该6万元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戴某向被告王某、江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3日的10万元借条无效;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江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戴某提供的证据一胡秀英的笔录、证据二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显然错误,加重了戴某的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2011年2月2日,戴某出具给江某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6万元借条无效,判令王某、江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江某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6万元借条,是双方在对过去经济往来结算后,由戴某书写给江某的,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戴某上诉请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的6万元借条无效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