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被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手中无钱花销,遂起盗窃之心,窜至我县X镇X路,采取拔点火开关搭直火的方法,将该镇居民吴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07-x农用吊车盗走,并连夜转移至澧县X区藏匿。同年6月23日,刘某甲将该车以废旧车价格贱价卖给澧县华益物资回收公司,获销赃款x元。破案后,该被盗车辆已被侦查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行为。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盗车辆行驶证及照片,再生资源回收物品登记薄,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手中无钱花销,遂起盗窃之心,窜至(略)X镇X路,采取拔点火开关搭直火的方法,将该镇居民吴某停放在其家附近的一辆价值x元的湘07-x农用吊车盗走,并连夜转移至澧县X区藏匿。同年6月23日,刘某甲将该车以废旧车价格贱价卖给澧县华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获销赃款x元。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赃款x元,被盗车辆(除发动机外)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5月17日19时至18日5时这段时间内,我停放在(略)X镇X路“福之源”小区至汽车东站路段的一辆农用吊车被人偷走了。被盗车牌号是湘07-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型号为湘西-1XXX,登记车主是我母亲刘某乙,2008年正月间购买,购买时光车便花了x元,被盗时有5成新。2011年7月27日中午1点左右,我发现我被盗的那辆农用吊车,停在207国道出澧县县城往西2、3公里处的公路右边一个叫“华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地方,我拿行驶证核对了车架号,号码一致。于是找到公司老板,他说是别人卖给他的。我的车自重6吨多,性能好,没大修过;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17日夜里,其家中的农用吊车被盗的事实,并证明了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下午3点多钟,一名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到我公司找我卖他的一辆农用吊车,车是停在澧县工业园自建的一个厂房围墙后面公路边的草坪里,是一辆蓝色农用吊车,根据痕迹来看,已经在那里停放一段时间了。车的水箱没有了,液压油的油管被剪断了,油箱里没有油,海底螺丝是松的。我问他车是什么时候买的,他告诉我买了才半年,花了两、三万块钱。我告知他这辆车只能做废品称重收,只能卖两万块钱不到,如卖就亏了。他说因为朋友需要医药费所以不得已卖掉车,再说现在生意不好做,亏了就亏了。车重6吨多一点,按2600元/吨的价格成交,我支付了他x多元钱。我核对了他的身份证并登记了下来,但没有没有核对他的其他手续,我认为有了他的身份证,就万无一失了。这辆车的车体还没有拆解,但是发动机被我以200元卖给了一名我不认识的司机。2011年7月27日上午12点钟左右,有个年轻人找到我,称该辆农用吊车是他的,并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收购一辆报废车辆,卖方必须提供身份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并证明2011年6月份,废铁的市场价格为2800元/吨;
5、(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7月27日,(略)公安局扣押了该被盗农用吊车,并于2011年8月19日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
6、被盗物品照片证明了该农用吊车外观为天蓝色车头、黄某吊臂、点火开关已经被扯掉;
7、被盗车辆行驶证证明了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
8、再生资源回收物品登记薄证明了将该农用吊车出售给澧县华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是被告人刘某甲;
9、(略)价格鉴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农用吊车的价格;
10、被盗现场方位图证明了被盗现场所处位置;
11、(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12、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3)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
13、被告人刘某甲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12点多钟,在(略)X镇X路,长安液化气站西边过来几十米远,我将停在花池之间的空档处,车头向里,车尾朝公路的一辆农用吊车偷了。以前我常在晚上开自己的面包车到县城玩,过去过来都看见这辆农用吊车停在安福东路南面花池中间。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确实手头紧,没钱用了,就起意偷这辆车去当废品卖。于是当天晚上,我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铸造厂路上,然后步行到这辆农用车停车处,从外面拉了车门锁,打不开,见车窗没关,便伸手从里面将车门打开后上车。在驾驶座上左摸右看,发现点火开关的固定圈有点松动,便用手去拧,拧得动。我将固定圈拧开后,用手将点火开关往下一按,将开关从里现抵出来,然后将点火开关上的线头扯开,用两个线头搭直火,打着火了,我将车发动,将车从花池中倒出,沿安福东路,经烽火路,拐进杨板青阳,经沔泗洼到澧县工业园附近的一条公路,将车停在这条公路边的一块荒坪上,这个停车的地方只有几户人家,我朋友刘某甲的一个朋友住在这附近,我偷车后短时间内没有想到藏车的合适地点,就把车停在了此处,然后给刘某甲说将一辆农用吊车停在他朋友屋边里。停了个把月时间,我还没有找到买主,中途去看车两次,车水箱被偷走了,油也被放干了。后我将该辆车当废铁卖给了澧县一个专门收报废车辆的姓刘某甲老板,卖了x元,因车子没手续,刘某甲板用我本人的身体证做了登记,并要我签了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动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