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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芳,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买方)因承建红星—新中220KV电缆线路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与原告(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结算单某、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5月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67330元。另,被告欠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8110.1元。综上,截至2012年5月2日,被告累计尚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35440.1元,并应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673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5月2日)共计68110.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某未作答辩。

被告康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康某因承建红星一新中220KV电缆工程,与原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乙方)向被告康某(甲方)所承接的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某、送货及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支付1、砼施工期到2010年12月10日结束,施工结束三天内对帐完毕,并马上支付货款完毕……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书面催促甲方。如甲方在乙方书面催促后5日内仍未能履约,自延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指定康某武、陶平为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混凝土验收人,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对,甲方指定的验收人的相关行为视为甲方行为”。原告某公司、被告康某以及合同约定的业务代表陶平分别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章。2010年11月21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所承建的红星一新中220KV电缆工程项目部发送了一份《价格调整函》,对供应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调整。被告康某的业务代表陶平对该《价格调整函》进行了签收。之后,原告某公司依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某所承建的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2011年1月4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出具了两份《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对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供应混凝土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即:混凝土价格调整前(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1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所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2120元。混凝土价格调整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所供应混凝土结算金额为9521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康某对两份对帐单某进行了签名确认。2011年2月1日,被告康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7330元。由于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康某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85%。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价格调整函》、《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康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康某应当依约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以损失为参照。原告某公司要求按照《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以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自延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3.4%的标准(即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2135.78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330元和违约金22135.78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3.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湖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康某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艳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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