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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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刘某、林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经事前踩点后纠集被告人林某窜至长沙市X区X栋X房,对被害人高某采取按倒在床、用胶带等作案工具捆绑、持刀逼问等手段一同抢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GT-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1块及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17900元。2011年8月22日19时许,三被告人按事前的商量,将被害人易某某骗至事先在长沙市X区某某钢材市场内租好的出租房内,采取用胶带等作案工具捆绑、逼问等手段抢得港币220元、韩某1000元、美元11元、台币1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从银行取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所抢财物均由三被告人分得。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作案工具手套、赃物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拘传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高某、易某某的陈述,价格证明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吴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第1次为入户抢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吴某、林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告人林某在第一次犯罪中并不知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刘某、林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犯罪中应当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刘某经事前踩点后纠集被告人林某窜至位于长沙市X区X路的某某小区X栋X房外预谋共同实施抢劫,先由被告人刘某、林某谎称系其楼下住某需进房查看漏水骗得被害人高某打开房门。被告人刘某、林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高某按倒在床,被告人林某则将事前携带的胶带等作案工具递给被告人刘某,协助其将被害人高某捆绑。后被告人吴某进入房内,与被告人刘某一同抢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三星GT-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欧米茄男士手表1块。后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高某包内翻得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在持刀逼问出密码后与被告人吴某、林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持该卡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其中人民币5500元及抢得的数码相机及手机,剩余财物则由被告人吴某、林某分得。案发后被抢三星GT-x型手机1部、欧米茄男士手表1块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高某。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按事前的商量,由被告人刘某于当日19时许以谈业务为由将被害人易某某骗至长沙市X区某某钢材市场,后又以签协议为名将被害人易某某带至被告人林某事先在该市场内租好的出租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林某协助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易某某捆绑,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易某某钱包内抢得港币220元(折合人民币180.64元)、韩某1000元(折合人民币5.94元)、美元11元(折合人民币70.44元)、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20.87元)及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刘某逼问出该卡密码与被告人林某一同外出从银行取得人民币40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600元,其余财物则由被告人吴某、林某分得。案发后被抢港币220元、韩某1000元、美元11元、台币100元已被追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所用的手套1双与蝴蝶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吴某2010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该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释放,实际被羁押111日。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易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上述遭到三被告人抢劫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某,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9日下午对某某小区X栋X房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房内书柜上的抽屉等处呈开启状,餐厅餐桌上堆放有透明胶带纸。

3、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高某被抢财物的价值。

4、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比率,证明2011年8月22日港币、韩某、美元、台币的牌价比率。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害人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在2011年7月29日分8次被取出人民币17900元。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便是2011年7月29日实施抢劫的人;

被害人易某某分别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便是2011年8月22日实施抢劫的人;

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分别经辨认后指认被害人高某便是2011年7月29日被抢劫的业主。

7、照某,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刘某分别指认2011年7月29日对某某小区X栋X房实施了抢劫。

8、抓获经过材料、照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上述案件系三被告人所为,遂于2011年9月14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抢劫所得的三星滑盖手机1部、作案用的手套1双、蝴蝶刀1把;从被告人林某处扣押了抢劫所得的欧米茄手表1块、港币220元、韩某1000元、美元11元、台币100元。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将扣押的被抢物品欧米茄手表1块、三星滑盖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高某。

10、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虞公看释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与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刘某犯有前科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吴某、林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2、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吴某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讯问时即供述称“我俩(即被告人吴某、刘某)准备抢劫的对象是我以前在某某搞过装修的一个女的……。刚开始时林某还不知道我俩准备抢劫,在7月28日才知道我们准备抢劫,她胆子小,但还是跟我们一起参与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林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其中第1次为入户抢劫,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刘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林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某关于被告人林某在第一次犯罪中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在第一次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进入被害人房间前即已明知被告人吴某、刘某准备共同实施抢劫,仍参与预谋,不仅与被告人刘某一起骗得被害人打开房门,在进入房间后,被告人林某又参与捆绑被害人,之后还持被害人的银行卡从中取出人民币17900元。虽然相比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较轻,但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故上述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因前罪被羁押的111日已折抵)。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五、作案用手套1双与蝴蝶刀1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抢财物,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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