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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

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赔偿赊货x元,预期盈利x元;2、赔偿广告宣传支出x元,新品推广会费用x元;3、赔偿市场冲货违约金x元;4、支付违约金43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张君,上诉人湖北华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叶某某,被上诉人湖北智勇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及原审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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