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乙之母。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杜某某诉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0年4月23日为第三人王某霞之夫、李某乙之父李某勇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在陶庄东,为砖混结构4间,面积为90.09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3月,二原告出资建房屋四间,原告持有建筑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第三人王某某突然称上述房屋系其房屋,持有房产证。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原告的房屋被李某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证据,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李某勇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儿媳、孙女关系,二原告之子李某勇已故,被告为李某勇颁证第三人说不知道,系故意隐瞒,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于1992年之前与其子李某勇长期共同生活,1990年4月该争议地办证后,此证始终都是由原告保存,就是现在该证也还在原告手中,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992年王某某与李某勇结婚,1995年李某勇去世后,二原告多次说此房已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现在不明白二原告为什么会这样做,第三人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勇系二原告之长子(已故),李某勇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乙系李某勇、王某某之女。争议房屋于1990年3月所建。李某勇持建筑许可证于1990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被告于1990年4月23日为李某勇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在陶庄东,为砖混结构4间,面积为90.09平方米。李某勇与第三人王某某于1992年3、4月份结婚,婚后曾与二原告在争议的房屋居住。李某勇于1995年病故,二第三人仍在争议房屋居住多年。被告提供的为李某勇颁证的相关证据中,没有李某勇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仅凭李某勇提交的建筑许可证即为李某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均不承认自己持有,也不能证明对方持有被告颁发给李某勇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应认定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勇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