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根据法院2008年4月16日判决生效的(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下达裁定书,裁定被告以本市X路X号商铺作价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原告抵偿债务,原告据此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营业税3268.50元、营业税附加税65.38元、增值税x.84元、所得税x元,合计x.7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7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愿意支付原告诉请之款项。但由于无履行能力,所以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及案外人侯某为本市X路X、X号477商铺的房屋买卖纠纷起诉被告。同年4月1日,本院以(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姚某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X路X、X号477房屋认购书于2008年2月10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某购房款x元及支付利息;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某契税、手续费x元和服务费4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8)普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对被告所有的本市X路X、X号462商铺作价x元交付申请人姚某、侯某抵偿债务;2、申请人姚某、侯某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在办理上述商铺的过户手续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3日为被告垫付了营业税3268.50元、营业税附加税65.38元、增值税x.84元、所得税x元,合计x.72元。2010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案外人侯某在原告起诉时表示,对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垫付之费用的所有权利归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税费系为履行法院裁判文书、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虽予以认可,但以无法及时支付为由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72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人民币x.72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x.72元计,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