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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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某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已被判刑)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杜某,采用老虎钳撬锁和插片开锁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总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其中:

1、2009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在杜某X号的二楼西面第X号出租屋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后又在杜某X号的底楼东间出租屋被害人马某的住处盗窃,窃得x-HT11手机一部、手机电板一块、手机旅行充电器一只、纽曼MP4一只、晨希牌MP5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69元,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等财物。

2、200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在杜某X号二楼东面出租屋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盗窃,窃得捷力牌运动鞋一双、龙波牌不绣钢男式手表一块、三星牌蓝牙耳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4元,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

3、2009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在杜某58-X号出租屋被害人杨某的住处,窃得光明牌吹风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又在杜某62-X号出租屋被害人付某某住处,窃得三角牌电风扇一台、紫色手电筒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9.5元,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

4、2009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安某在杜某62-X号出租屋被害人付某某住处,窃得清风牌手巾纸一条、碗三只、光明牌酸酸乳饮料一箱、创本电器CB-802拖线板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均已追缴并发还)及现金人民币82元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马某、刘某、杨某、付某某陈述,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安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某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某,公安某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安某自幼在原籍读某至初一,辍学后跟随父亲至浙江宁波,2009年7月来沪,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安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缺少必要的家庭教育,加之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被告人安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应予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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