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纳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6430北堡,古德鲁普,斯迈德万特X号。
法定代表人索仁•斯考夫加德•雷德森,公司专利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利纳克有限公司(简称利纳克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纳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齐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堤摩讯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堤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利纳克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线性驱动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堤摩讯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在权利要求6至1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利纳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某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某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对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证据2中文译文公开了“基本框架2的侧面可由图1以及图2标识,具有一个延伸部份23”,可见,延伸部份23为基本框架2的组成部分,证据2的中文译文还公开了“该延伸部份23在与基本框架连接的那一端有一个开口。这个开口可以透过一个盖子24紧密的锁紧。盖子24具有一个边缘区域25,其外径可以与基本框架的内部相连接。(可参阅图9所示)”,由图9可以看出,盖子24的边缘区域25的外径与23(即延伸部份)连接,由此可见延伸部份也即基本框架的一部分;其次,即便证据2的延伸部份并非保护壳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将证据2的延伸部份与保护壳做成一体,是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证据1、2及本专利均属于某同技术领域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证据1、2的结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某专利权利要求3,证据2公开了马达容置固定于某伸部份,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置固定与嵌入接纳均为机械领域中将一物件置于某一物件凹部之中的惯用手段,在二者之间的选择应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次,外壳所包括的圆柱形杯状部份接纳电动机的部位是后末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所能合理预期的技术选择。对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采用何种方式对外壳进行组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外壳组装的技术领域中,焊接方式是所属技术人员公知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利纳克公司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2至4具有创造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利纳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虽然证据2公开了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③,即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缺乏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从而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结合动机,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中的“嵌入方式”不同于某据2公开的“容置固定”,它能够带来明显的技术优点,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4中的以“焊接”方式组装外壳并非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堤摩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名称为“线性驱动器”的PCT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10月3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10月3日,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利纳克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至4的内容为:
1.一种线性驱动器,所述线性驱动器包括:外壳(1),它包括至少两个部件(1a、1b),所述外壳限定一前末端和一后末端;可以正转、反转的电动机(2),它带有电动机轴和带有一前末端的电动机壳;蜗轮驱动器,它带有蜗轮(13)和蜗杆(11),蜗杆构成于某动机轴延伸部分中或构成为该延伸部;在电动机壳前端上的机座(10),所述机座带有便于某撑蜗杆自由端的轴承(12);与蜗轮(13)相连接的主轴(4);用于某置主轴(4)的轴承(16);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主轴螺母(5);包围着主轴的外管(7);驱动杆(6),它套装在外管中并与主轴螺母相连接;处在驱动杆外末端上的安装件(33),它安装在准备内置驱动器的那个结构中;处在驱动器另一末端上的后支座(8),它与安装在那个结构中的驱动杆相对置,该结构中准备安装驱动器;与电动机相接的电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外管(7)连接于某述电动机壳上的机座(10)的前末端,而主轴轴承(16)安装在机座(10)的后末端中,后支座(8)连接于某座的后末端,外壳(1)借助后支座(8)和外管(7)支承在电动机(2)和机座(10)上。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由两个部件(1a、1b)组成,这两个部件具有一个分开平面,该平面由主轴(4)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包括一个圆柱形杯状部分,所述圆柱形杯状部分用于某嵌入方式接纳电动机(2)的后末端。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驱动器,其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
针对本专利,堤摩讯公司曾某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就该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3、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6至1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第X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7日,堤摩讯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四款,权利要求2至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至6,其中:
证据1:公开号为FR(略)A1、公开日为1995年7月21日的法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证据2:公开号为DE(略)A1、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
2010年8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0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16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某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机座10与证据1所公开的传输整体装置38的部件名称不同;②本专利技术方案中被固定而防止在主轴上转动的是主轴螺母5,从而实现驱动杆的纵向平动,证据1中是通过螺帽35来实现伸缩内管的平移运动;③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证据1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
证据2公开了一种驱动装置,“具有基本框架2,其由两个并排的半保护壳3和4所组成,在这两个并排的半保护壳3和4之中延伸出一个套管5并悬于某口7之上。沿着半保护壳3和4的触碰边缘有一个分隔线6。电线经由一个半保护壳被导入基本框架内。基本框架的侧面具有一个延伸部分,其作用是提供圆柱形马达的容置固定”(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第2页,附图1-2)。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组成外壳的两个半保护壳的分开平面为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
由于某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进行认定,因而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集中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③“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限定”应用于某据1公开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
由两部分组成的外壳的分开平面一般是其加工、组装的分割面,两个外壳半部分别加工完成后,再在分开平面上组装得到一个完整的外壳,而外壳的基本作用一般都是容纳并保护内部装置的结构。由此可见,外壳的分开平面通常与其加工条件有关,对其作用影响不大。证据2中公开的线性驱动装置中,其外壳的分开平面在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的平面上,易于某模和装配,而证据1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简化证据1中外壳的加工和装配,有动机将外壳的分开平面设置在主轴纵向轴线所限定的平面上,从而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某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基本框架的侧面具有一个延伸部分,其作用是提供圆柱形马达的容置固定”(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至第2页,附图1-2),即证据2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某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某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是“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这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采用焊接方式比铆接等方式密封性好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某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第X号决定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无效,在权利要求6至1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二审期间,利纳克公司认可证据2公开了前述区X区别特征③意在“便利加工、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的动机。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4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区别特征③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由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并与电动机的轴线成直角,证据1中组成外壳的两部件的分开平面与电动机的轴线垂直。利纳克公司主张某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便利加工、安装”。而证据2中载明“组成外壳的两个半保护壳的分开平面为主轴的纵向轴线所限定”,已将前述区别特征予以公开。从简化加工、安装的角度,证据2恰恰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某据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某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利纳克公司主张某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将证据2结合到证据1的动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利纳克公司主张某利要求3中所涉及的“嵌入方式”应当理解为仅限于某个部件而不需要其他部件即可实现电动机的固定,不同于某据2所公开的“容置固定”,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但是其有关“嵌入方式”的解释,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无相关结构以及技术效果的记载,而证据2公开了马达“容置固定”于某伸部分,对于某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置固定”与“嵌入”均为机械领域将物件置于某部的常用手段,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便可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利纳克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外壳的组装方式上,焊接显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一种技术手段,因此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外壳(1)借助焊接组装”,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结论正确。利纳克公司主张某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纳克公司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利纳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