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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原审被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山、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X和XX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XX于2006年8月13日逝世,父亲XX于2007年12月6日逝世,XX、XX生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XX、XX和XX三人。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原系XX制造厂的公房,后因相关政策的调整,作为单位职工的XX购买该房屋的产权,分别于1994年5月13日向单位交款4777.1元,于1999年11月11日向单位交款8200.68元,后上述房屋登记为XX所有。2007年11月7日,XX立遗嘱一份并经重庆市XX公证处公证,将其对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XX继承。

一审审理中,XX、XX和XX均同意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由XX所有,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0万元,由XX按照XX和XX应当继承的份额补偿XX和XX。

2011年11月2日,一审法院走访了重庆市XX公证处,查看了XX所立公证遗嘱的相关卷宗,并复印了卷宗中的遗嘱笔录、照片9张。2011年11月4日,一审法院组织XX、XX和XX进行质证,XX对上述遗嘱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XX对上述遗嘱笔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照片中的老人并非其父亲XX,不同意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XX未到庭参加质证。

2011年11月9日,XX向重庆市XX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查,重庆市XX公证处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渝九证决定字第X号决定书,认为上述公证书虽证词打印错误,但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不予撤销(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XX、XX和XX的母亲XX于2006年8月13日逝世,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登记为XX、XX和XX的父亲XX所有,该套房屋系XX、XX婚后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XX虽称该套房屋中有30平方米系由其出资购买,但从购房交款收据来看,房款均由XX所交,且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套房屋归XX所有,故一审法院对XX的意见不予采信。在XX逝世后,该套房屋发生法定继承,由XX继承和享有该房屋5/8的份额,由XX、XX、XX分别继承房屋1/8的份额。

XX、XX和XX的父亲XX于2007年12月6日逝世,留有遗嘱一份,并经重庆市XX公证处公证,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其遗产。XX虽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复查,但重庆市XX公证处在审查后作出不予撤销(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XX逝世后,其对重庆市XXXX房屋享有的份额发生遗嘱继承,按照公证遗嘱内容,XX自愿在去世后将其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XX继承,故XX享有上述房屋5/8的份额由XX继承。

综上,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应当由XX继承6/8的份额,由XX、XX分别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现XX、XX和XX均同意该房屋由XX所有,均认可房屋价值为30万元,由XX按照XX和XX应当继承的份额补偿XX和XX,故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由XX所有,由XX分别支付XX、XX房屋折价款3.7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重庆市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6平方米)归XX所有;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房屋折价款37500元;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XX房屋折价款37500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XX负担850元,XX负担800元,XX负担800元。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XX、XX和XX三人依法定继承平均分配重庆市XXXX号房屋的实际拆迁补偿款;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时XX举示了一份XX于2003年6月12日写的《自书遗嘱》,这份遗嘱虽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但却说明了XX本人是会写字的,而XX举示的另外一份XX的《公证遗嘱》却无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遗嘱所涉及的内容也不能确定为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重庆市XX公证处出具的(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遗嘱公证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调取的照片上面的老人并不是XX,虽XX公证处出具的(2011)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变更了《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地点,但其变更理由不合情理,也不能让人接受。3、鉴于公证遗嘱存在严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瑕疵,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这份公证遗嘱并以之作为裁判依据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XX答辩称:重庆市XX公证处对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写明了当时XX因身体原因不能签字,但有私章可以加盖;XX公证处正是因为XX的申请才作出的公证,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重庆市XXXX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还是遗嘱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虽重庆市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XX,但XX取得该证的时间系其和XX结婚以后、XX逝世以前,因此该套房屋应属XX和XX的夫妻共同财产。XX逝世以后,因XX生前未立有遗嘱,对该套房屋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以后再对XX享有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XX、XX、XX和XX平均分配,即由XX继承和享有该套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XX、XX、XX分别继承该套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XX逝世以后,因XX在生前曾立有遗嘱,并经重庆市XX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将其享有的该套房屋的份额全部交给XX继承,因此对XX享有的该套房屋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最后由XX继承该套房屋的八分之六的份额,XX、XX分别继承该套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根据XX认同该套房屋的价值为30万元以及同意房屋归XX所有、XX按XX享有的份额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判决XX补偿x元并无不当。关于XX提出的公证遗嘱无XX本人的签名、公证书与遗嘱笔录中对公证地点的不一致、公证时所拍照片上的老人不是XX等上诉理由,经查,遗嘱笔录明确记载了公证人员曾询问:“你(XX)是否能写自己的名字”,XX回答:“不能,有私章”;在遗嘱笔录和遗嘱中均留有XX的私章及指纹;一审审理过程中,XX曾向重庆市XX公证处提出过复查申请,该公证处经认真审查后作出不予撤销(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并对(2007)渝九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予以了更正;至于照片上的人物的身份问题,因XX未提出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人确非XX,故本院对XX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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