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1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多次在其处购买地毯,共计23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300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5月11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地毯、地垫生意。200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地毯,共计欠款23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未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毯,累计欠2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