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易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易某某在河南省息县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期间,请原告挖掘机为该工程挖基础,双方口头协商楼基土方工程完工后及时给付报酬,后来被告只付了4000余元加油费,余款被告写了一张结欠款条据为x元,之后,又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本案被告易某某在河南息县县城搞房地产建筑工程,请原告李某某挖掘机为工程挖楼基,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x元,于2009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款条据一张,约定2009年6月15日付清。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易某某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原告李某某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易某某书写的欠款条据一张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河南息县县城内用挖掘机为被告承建工程挖楼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土方挖掘完工后被告及时付款。但后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只付了部分加油费,余款通过结算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条据为x元。由此,双方由施工合同关系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付齐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