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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汤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汤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4日,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某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一个多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开始建造房屋,至2005年秋天完全建成四间两层楼房。2005年元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葱,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底,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开始共同经营馍店,现馍店设备价值共计8000元。同居后,原、被告购买摩托车二辆,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音箱及功放机一套。原、被告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子,共同财产全部归非婚生子所有。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四间两层楼房进行评估,因原告不配合,两次评估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在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非婚生子叶某葱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其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非婚生子叶某葱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同居后所建的四间两层楼房一座,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同居后不久所建,被告对该房屋贡献较小,该房屋应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因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同居后较长时间内才建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抵费x元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叶某葱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6元;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折抵费共计x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叶某、汤某某均不服,上诉来院。

叶某上诉称:1、双方在起诉之前以书面协议形式对非婚生子叶某葱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非婚生子叶某葱应由其抚养,汤某某不承担抚养费。2、四间两层楼房是其父母出资建造,且办理了其父亲的房产证,故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系其父母,其与汤某某均无权分割,原判其向汤某某支付房屋折抵费x元无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汤某某上诉称:1、其与叶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准生证等,而非原判认定的同居关系。2、其夫妻与叶某父母分家时该四间两层楼房分给其夫妻所有,故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系其与叶某夫妻共同所有。另外建房时所借债务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该债务应由其和叶某共同清偿。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某与汤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正确。汤某某上诉称其与叶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叶某不予认可,汤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四间两层楼房所有权问题。叶某与汤某某2004年5月4日典礼同居生活后一个多月,该四间楼房开始建造,叶某上诉称楼房系其父母出资,汤某某上诉称系家庭共同出资,但双方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此外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因叶某父亲叶某更改此四间两层楼房的填发日期,该所已于2008年11月14日将房权证原件收回。综上,考虑到争议楼房系叶某与汤某某同居后所建及楼房的价值,原判楼房归叶某及其父母所有,由叶某支付汤某某适当的房屋折抵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债务问题。汤某某上诉称因建房所借债务应由其和叶某共同清偿,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汤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叶某对此债务均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子叶某葱抚养问题。现叶某葱已满五周岁,在叶某与汤某某分居后其跟随汤某某生活,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汤某某抚养叶某葱无明显不当之处。至于叶某与汤某某起诉前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之一是叶某葱由叶某抚养,汤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判根据叶某葱实际生活状况,由汤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叶某、汤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有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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