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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鸿兴包装(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王某某进入鸿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08年5月21日,王某某签收了鸿兴公司的员工手册。2008年6月16日,鸿兴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以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睡觉及曾违反公司规定为由,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王某某进行了送达。2008年5月10日,王某某曾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鸿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7660.80元和误餐餐贴1200元。2009年4月27日,法院判决:一、鸿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节假日加班工资1297.44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9年5月7日,王某某向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后因未参加庭审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2009年9月4日,王某某再次向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被新区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9月8日,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兴公司:1、支付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每班克扣1.5小时的加班工资5223.40元和赔偿金2611.70元;2、支付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6.50元和赔偿金884.13元;3、支付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加班误餐费1600元和赔偿金400元;4、支付2007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609.40元和赔偿金152.30元;5、支付2003年7月养老保险费600元;6、因公司未按照合法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应天数的工资850元和赔偿金212.5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元。

原审诉讼中,王某某称鸿兴公司存在错误记载加班时间,无故克扣加班工资、误餐费的情况,且少交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提供工资条16张、员工手册、员工用餐规定复印件、自愿加班申请表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予以证明。鸿兴公司对于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及误餐费;认为员工用餐规定、自愿加班申请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王某某认为公司曾对自己进行过处分,但自己并不存在被处分的行为,公司处分错误,提供员工处分通知书2份予以证明。鸿兴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某某已经在处分通知书上签字。鸿兴公司称是因为王某某存在上班期间睡觉,以及存在早退并托人代打卡、工作期间看闲散书籍、进入厂区未下车等违纪行为,所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照片若干、处分通知书、光盘予以证明,并现场出示储存在相机中的照片,证明拍摄时间为2008年6月14日。王某某表示照片的时间无法确认,因为时间是可以伪造的,认为照片可能是合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可被拍摄的地点是自己的工作场所;认为处分通知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承认在2008年5月6日签过一份处分通知书,但并非该份通知书;对于光盘中的照片,认为不能证明看的是什么书;对于录像,其中骑摩托车进入厂区时尚未到上班时间;自己推车出公司并不是早退,而是快下班了所以到对面小店买晚饭吃,公司是不提供晚饭的,且门卫的潜规则是只要有人来接班就可以下班了,如公司认为找人代打卡要提供证据;对于没有人下班进出厂门的录像,是因为公司有两个门,自己不是从被录像的门下班的,而是从另一个门下班的,也不能证明自己早退。鸿兴公司解释提供的处分通知书就是原件,王某某不予认可。因该份处分通知书内容部分确系复印形成,而王某某的签名无法辨明是否为复印,经法院释明,鸿兴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复印形成的,亦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否认两年内拖欠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过两年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关于加班工资和误餐费,根据王某某自己提供的工资单核算,鸿兴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和误餐费,王某某称鸿兴公司存在少计算加班时间、拖欠加班工资和误餐费的情况,但王某某提供的用餐规定和加班申请表系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王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及鸿兴公司存在拖欠上述两项费用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误餐费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因均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王某某可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予以解决。关于王某某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鸿兴公司提供了照片、处分通知书、光盘予以证明,因处分通知书的内容系复印形成,王某某的签名无法辨明是直接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而鸿兴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复印形成的,故法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该份处分通知书签名是否为原件无法辨明,但根据鸿兴公司提供的光盘,王某某确实存在连续两天提前离开公司的情况,王某某称是到对面的小店吃晚饭,但其无法解释如果不是早退为何将摩托车开走,故对于王某某的辩称不予认可。且鸿兴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对工作期间睡觉者予以辞退。王某某认可其知晓工作期间是不允许睡觉的,但根据鸿兴公司提供的照片,其确实存在工作期间睡觉的情况,王某某认为照片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被辞退的条件,故鸿兴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要求鸿兴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都是鸿兴公司提交的,而这些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外的其他全部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鸿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王某某对于本案事实提出以下意见:1、2008年5月21日,自己确实签收了员工手册,但当时已经提出首次劳动仲裁;2、尽管鸿兴公司以睡觉为由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自己并不存在工作时间内睡觉的情形;3、鸿兴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是在第一次仲裁以后成立的。经审查,王某某所提的意见其实是主张增加事实认定,与原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与质证经过并不相悖,而鸿兴公司亦对判决书的记载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与质证经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公司保安,肩负安全守望之责,忠于职守、勤勉敬业是其工作内容的基本要求。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睡觉不仅有悖岗位职责,而且也违反了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鸿兴公司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员工手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鸿兴公司为证明睡觉事实提交了照片等证据,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既未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此本院对于王某某否认睡觉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且,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睡觉并非是鸿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原因,鸿兴公司是综合评估王某某的表现以后作出这一决定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有载明,鸿兴公司在原审期间也向法院提交了王某某曾经违反公司其他规定的证据。因此,应当认为鸿兴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鸿兴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提前通知,否则支付相应天数工资予以补偿的问题。员工手册对此虽有规定,但是没有区别解除合同的不同情形,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则进行了明确。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通知方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合同的该项约定与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王某某提出的补偿相应天数工资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法律依据。

此外,虽然王某某提出鸿兴公司送达员工手册的时间在其首次仲裁以后,但是鸿兴公司就劳动关系所作的决定仍符合先告知后处理的法律程序,因此王某某就本案事实所提的该条意见并不能构成对其有利的事实。王某某还就职工代表大会成立的时间提出意见,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职代会成立于第一次仲裁以后,鸿兴公司就劳动关系所作的决定仍符合先告知后处理的法律程序,因此王某某所提的该条意见亦不能构成对其有利的事实。

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工资与误餐费的期间为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但是鸿兴公司提出了抗辩,认为王某某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故此王某某应当对2007年5月7日之前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鸿兴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年假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均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已经释明,亦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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