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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96年1月1日,被告戴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林某甲借过钱,欠条也是被告本人所写,约定的利息是3分,每月1000元按30元计算利息。但该笔借款是1990年1月1日借的。欠条的落款时间“1996年元月1日”中的“1996”是由1990改写而成的。该笔借款已于1990年2月份在被告家里还给了原告本人,还款时原告有出具收条,但是该收条已于1992年被被告本人不小心丢失了。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林某甲与林某甲同系同一人,林某甲又名林X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戴某于1996年1月1日向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对原告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某质某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证据2囊山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虽然是其本人所写,但欠条的落款时间“1996年元月1日”中的“1996”是由“1990”改写而成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身份证、证据2囊山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戴某庭审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的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释明后,虽然对该异议的事实申请鉴定,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鉴,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当事人提出的抗辩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戴某申请,本院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时间1996年元月1日中的1996是否由1990改写而成的事实进行对外委托鉴定。因被告戴某未交纳鉴定费用,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莆中法委鉴定第X号《退案通知》退鉴,致使对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借款的落款日期是1990年1月1日还是1996年1月1日,被告戴某是否已经归还该笔借款的问题。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是199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戴某认为,被告是199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欠条的落款时间是被改成“1996年元月1日”的。被告已于1990年2月份还清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只同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主张被告戴某向其借款至今未还,且对该项主张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戴某主张本案诉争借款系1990年1月1日所借,并已还清该笔借款,但被告在申请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鉴,且无法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日,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甲(又名林X)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借林某甲同人民币x元(贰万叁仟元正)利息3%每月千30元。借款人戴某1996年元月1日”。被告戴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以诉争借款系1990年1月1日所借且已还清为由,主张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5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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