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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黄某、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黄某、郑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郑某甲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09年10月1日还清。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被告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口镇X村、证号为“荔集建(92)字第x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至今分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郑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之日),被告黄某、郑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借钱的借条原告未拿出来起诉,原告所主张都是利息,借条是被逼写的。借款的时候是向陈玉忠借的,没钱还就由被告把欠条写给原告,由原告替被告还款给陈玉忠。所以就写了x元欠条给原告,超过期限一天利息两千元。2009年9月29日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是按原告写好的抄下来的。过几天,原告说要拿被告郑某乙的土地证作抵押担保。所以回娘家拿被告郑某乙的土地证作抵押,被告郑某乙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已经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这些欠条都是利息。

被告郑某乙辩称:原、被告相互不认识,对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这件事都不知道,都没签字,土地证是被被告郑某甲偷走的。土地证应归还被告,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郑某乙、黄某作担保人,并且以郑某乙的土地证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对以土地证作抵押的那份欠条有异议,认为土地证是被原告偷走,还是被被告郑某甲拿去的还不清楚,并已经向派出所报案。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甲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1个月还清。并由被告黄某作担保,且以被告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所有的座落于江口镇X村证号为“荔集建(92)字第x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郑某乙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未向发证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手续。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向被告郑某甲催讨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自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郑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告郑某乙证号为“荔集建(92)字第x号”的建设用地使用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甲、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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