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地址:开封市X街X号院X号楼。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科协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85年10月,开封市劳动局经审查同意被告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且拖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发给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x.32元(198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自1993年至今的工资x元(1993年1月至2008年12月)。
被告科协辨称,1985年原告被招工之初就是企业指标,本身不能成为科协机关的人员,原告事实上是科协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科协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早在1989年双方因被告理顺原告的工作关系而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已调解处理,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性质,现再次起诉明显属要求重复处理。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科协是一机关法人单位,原告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由科协录用之初衷,是拟安排在科协的下属单位科普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后因科普器材服务部没有实际成立,原告在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之所以由科协录用并安排工作,是因为当时政企不分的体制造成的。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事实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科协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科协主体不适格。在1996年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科协作为录用原告的经办机关和作为劳动服务公司主管机关,未能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安排,此属体制改革进程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杨中银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