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闫某某,男,1968年生。
一审第三人何某,女,1967年生。
一审第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赵某某诉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注销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赵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赵某某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上诉;
二、杞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各25元,均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某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