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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陈某丙为承包高速公路项目于2004年分三次从张某乙处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利息。2005年4月1日,陈某丙与案外人赵军签订协议,购买了位于源潭镇辣椒城X号的房产。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有文彩军(赵军)将源潭辣椒城(刘岗口)内一座房子(23)号以6.2万元价卖给源潭镇X村委陈某丁双方均无异议。”2005年4月22日陈某丙把该房产办理在其未成年儿子陈某丁名下。2005年11月30日,陈某丙与张某甲经唐河县公证处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婚续期间的房产一处,位于唐河县X镇辣椒城X号,离婚后归婚生男孩陈某丁所有。甲乙双方均不再追要。另外乙方张某甲有永久居住权,”“甲乙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唐河县民政局给陈某丙、张某甲颁发了x号离婚证。

因陈某丙未及时归还张某乙处借款x元及利息,张某乙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丙还款。该院2007年2月2日作出(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处借款x元及利息。因被告陈某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丙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丙、张某甲在婚续期间购买房屋时,被告陈某丁尚未成年,被告陈某丙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名下和陈某丙、张某甲在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其子所有的行为,对原告张某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陈某丙、张某甲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陈某丙、张某甲将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的位于源潭镇辣椒城X号房产赠与被告陈某丁的行为。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丙、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陈某丙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陈某丙与张某甲在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非常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承担。且离婚时,张某甲并不知道陈某丙与张某乙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发生在2004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起诉超时效。2、被上诉人张某乙明知购房是给予陈某丁的,不存在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丙在对张某乙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购置房屋,并将房屋赠与给其未成年子女,造成债权人张某乙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乙请求撤销陈某丙、张某甲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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