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55元/平方米。被告拖欠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91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4,917.80元。审理中,原告称镇政府对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曾作补贴,故变更物业管理费为1,827.60元。
被告袁××书面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居住的××房屋物业管理单位。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居住的房屋距小区垃圾房约6米,由于被告未及时清理垃圾房,以致垃圾房散发出的臭气严重影响被告居住,被告居住在这样恶劣的环境中,已严重损害被告及家人身体健康,被告及家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一直没有明确表态。据被告所知,目前在上海市范围内,居民小区不允许有垃圾房,被告居住的临近小区关于垃圾房问题都解决了,就是被告居住的小区,至今没有解决垃圾房。只要原告将垃圾房折除,还被告一个空气清新的居住环境,被告立刻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否则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原告与××经营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55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3年2月28日至业委会成立止。被告系××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1平方米。2005年12月,经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目前,××尚未成立业委会。被告自2004年6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系动迁房,对于物业管理费当地镇政府曾出面协调,由镇政府对每户居民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进行补贴,具体为,2007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镇政府补贴70%,2008年、2009年的物业管理费镇政府补贴50%。镇政府贴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现已全部收到。扣除镇政府的补贴后,被告尚拖欠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27.60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认可。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镇政府补贴款后的物业管理费1,82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书面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到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自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82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